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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最近几年,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做IPO业务和上市公司审计的业务中,为了利益往往对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帮忙参与造假从而IPO欺诈发行。偏偏律师的法律尽职调查很多数据和资料都是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程序和结果中获取,这导致律师在做IPO通道业务时产生了来自第三方的风险。商洛宇说起两年前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
2018年6月,京都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某一个上市公司IPO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诉证监会行政处罚三案一审公开宣判。京都一中院一审认定京都市该律师事务所及两两名律师相关违法行为成立,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事务所认为: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依据该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审计报告而作出,审计报告具备法定的证明效力,律师事务所依法只有直接采用的义务,没有对审计报告进行查验的权力,也不具备查验的能力。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没有过错,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施加了超越法律的义务和责任。
但是法院肯定不是这么认为的,法院认为
1.各中介机构对自己出具的报告均应独立承担责任,既非相互监督的关系,也不能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免除自己尽调责任的依据。
2.审计报告也不能成为免除律师事务所勤勉义务的依据。
3.公司的财务状况无疑是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尽调过程中必须包含的内容,而且应当作为查验的重点事项。
4.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底稿中,其只是将应收应付账款凭证简单汇总,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审慎查验,该律师所未尽勤勉义务的事实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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