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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大明,在继承制度上,开始恪遵唐宋时留下的古代法固有传统,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相结合,嫡长继承和共同继承并存,以及男女不平等等等。

但在继承的具体制度上也有变化发展,主要是立嗣制度更加灵活,奸生子的继承权得到上升。

大明律规定,嗣子必须从同宗近支或同姓的卑亲属中择立,且应昭穆相当,不得尊卑失序,亦不许乞养异姓为嗣。

法律所要求的立嗣行为称为“应继“,但如“应继“嗣子不尽孝道,不为所后者亲,立嗣者可告官别立。

大明中期法律又作较为灵活、自由的补充规定:“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

立嗣者择立亲爱者为嗣,是为“择继“。

奸生子在唐朝被认为无继承权,宋代的规定有所松动,至金元,奸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

明代则规定,奸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二分之一。如别无子而立嗣,奸生子则与嗣子均分遗产。如无应继之人,奸生子可继承全部遗产。

尽管大明自立国一来,不断的降低嫡长子法律地位,提高庶出的地位,但是确依旧没有废除嫡长子继承制。

无那是因为在“家国同构性质下的专制政治“这一大前提下,

无论是嫡长制本身还是它的各种变态形式,都只能流传一种非智能的选择方式。

不然其他的选择都必然导致君主在权力和实际能力之问发生严重的脱节和矛盾。

同时,也正是这种矛盾运动,使专制君权有可能突破“家天下“的、“私“的格局,在客观上成为一种代表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公共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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