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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你们认为不应该支付赔偿金,除了劳动合同约定外,还有其他理由吗?”戴眼镜的男法官问道。
“因再审申请人系歪果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其不适用赔偿金约定,故被申请人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中年男律师道。
“再审申请人,你们是否认可被申请人的意见,理由是什么?”戴眼镜的男法官问道。
“不认可!再审申请人虽然为外国人,但已办理就业许可证,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被申请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保护。
据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王川道。
……
“再审申请人做最后陈述!”戴眼镜的男法官道。
“……再审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一步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非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下,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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